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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80********,汉族,本科文化,湖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街**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3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F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武昌火车站下穿通道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0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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