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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7********,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125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8的黑色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向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向阳东路国博大道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8.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情况、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盛某某证言;4.查获视频截图;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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