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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972********,汉族,研究生文化,系武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楼**室,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街**号,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1时7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A****6白色奥迪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青山区**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青山区**街至冶金大道路段时,被青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后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李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接受进一步调查。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李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4.8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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