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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石首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持A2D证驾驶车牌号为鄂A****B的黑色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前路段时,被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李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3.8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带李某某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李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定量检测结果为109.5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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