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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掇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1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关帝路与望兵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荆门市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5月14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荆公鉴(化)字[2020]289号)证实: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2mg/100ml,确认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书证、物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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