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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5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2小型面包车,从襄州区双沟镇前往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行至襄州区316国道1412KM+2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1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将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取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2.0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血经过视频;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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