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0********,瑶族,大学本科文化,**局教师,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迎宾路父母家吃晚饭并饮酒,饭后走路回****小区自己家中。因去****小区弟媳家接女儿回家,驾驶湘******小轿车沿苍松路由东往西行驶,21时许,行驶至苍松路与寿域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34.6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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