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浏阳市****公司“****”工地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浏阳市**镇**村**组**号,现住本市**街道**花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12月1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邹某某、董某某等人在本市**街道办事处**街“***饭店”饮酒回到家中休息。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自己一辆湘******小型轿车到本市**路****局办事,在途经城区**路至“****”超市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随即经市中医院“120”抽血后送检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7.8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交待了自己饮酒驾车的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到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P2-3驾驶人驾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现实表现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物证;②证人邹某某、董某某证言;③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及辨解;④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⑤现场检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和体内检测结果告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醉酒驾车未造成严重后果;二是,系初犯,现实表现较好,无劣迹无违法犯罪记录;三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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