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湘乡市棋梓镇***村第**村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明知喻某某饮酒后,仍允许喻某某驾驶其车牌为蒙G*****的皮卡车送其回家,喻某某送李某甲回家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又任由喻某某驾驶该车离开。随后,喻某某驾车至湘乡市南正街成某某的租住处,搭载成某某去吃宵夜,在途径东山大桥时,车辆冲出护栏掉入桥下涟水河中,喻某某、成某某两人当场死亡。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喻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268.41mg/100ml。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2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喻某某、成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其中赔偿喻某某家属人民币312,000元,赔偿成某某家属人民币68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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