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资兴市**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资兴市建材市场一饭店里吃饭。席间,李某某喝了两杯土烧酒。酒后,李某某驾驶湘L1****小型面包车从资兴市建材市场方向沿民生路驶往水泥厂,当车行驶至民生路焦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将李某某带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700号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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