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郴州市**银行**支行职工,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路**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史某某等人在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花坪农庄吃饭,席间均喝了酒。20时3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自有的车牌号湘LL****号小型轿车,搭乘史某某(坐副驾驶)及张某某(坐后排)从华塘镇驶往郴州市城区。行驶途中,史某某要驾驶车辆,李某某劝阻未果,遂将车辆交由史某某驾驶。当晚22时许,当车辆行驶至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新一中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史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2mg/100ml。经鉴定:史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定量为100.3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史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162号;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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