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031978********,汉族,中专文化,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镇**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在长沙县**道旁一无名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在长沙县星沙街道黄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湖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毫克每100毫升。交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长沙县星沙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3毫克每100毫升。
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请求报告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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