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琅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2时25分许,李某某驾驶苏U*****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沿滁州市丰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路口南100米附近时,被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检验报告书;
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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