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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民乐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3时50分,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民乐县*镇人民政府门口处巡逻时,将涉嫌酒后驾驶甘G2***7号小型客车的李某某现场查获,李某某拒绝酒精测试。23时58分,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民乐县*镇卫生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2.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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