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8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无业,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社区**廉租房**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C*****号银灰色“一汽奔腾”’牌小型轿车,沿金川区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路与南昌路什字北150 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3.7mg/100ml。抽取其鲜血样送检,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94.0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认罪、悔罪,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4.07mg/100ml,且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可从宽处罚。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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