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陇西县人,现住陇西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1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的甘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文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景家桥7号楼附近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由当事人徐某某、李某某分别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4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9.46mg/100ml,再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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