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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路**村路段被晋江市公安局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03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户籍信息等;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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