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华港饲料厂附近行驶至荔城区镇海街道古山村路口时,被执勤的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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