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右中检一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蒙FFG***轻型厢式货车,沿科右中旗巴镇尚川味火锅店东侧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尚川味火锅店东侧平房土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32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格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关于办理“醉驾”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兴检发【2020】6号,三、依法可以适用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的情形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依法可以适用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1.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某做不起诉决定。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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