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8********,蒙古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科左中旗**镇**村**号,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蒙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旗委路口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党员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蒙G*****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吹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酒精吹测照片、李某某所驾驶车辆照片;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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