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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7日中午,李某某与朋友一起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一家餐馆饮酒。当日23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渝B8****号普通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广发宫街西城小学路段出发,经滨江大道、S107省道往江津区双福街道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圣泉街道S107省道九龙考场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mg/100ml。

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1.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行驶线路图、提取、指认照片等笔录;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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