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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102231979********,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为重庆市綦江区******组,现住址为重庆市綦江区******组,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98367****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晚,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古南街道长乐社区附近往郭扶方向行驶,21时许,行驶至綦江区三江街道黄荆村菜沟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mg/100mL。民警随即抽血送检,2019年8月8日收到的渝公鉴(乙醇)[2019]34052号乙醇检验报告显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渝公鉴(乙醇)[2019]34052号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移交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4. 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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