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A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庐洗浴停车场挪车时,与停放的吉A3****号车发生刮蹭,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吉A3****号车车主刘某某达成和解。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9.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1212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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