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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刑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9********,江苏省海安县人,汉族,本科文化,系长沙县****街道****工程咨询服务部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城**期**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P小型轿车从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出发,途经朝阳路、人民路,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路万家丽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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