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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园**楼**门**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秀花,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3月22日20时4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送朋友去医院,酒后驾驶晋C****P(车牌没有做回来)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南庄路淮扬人家饭店门口附近路段时,被阳泉市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并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交警二大队民警于当日21时02分左右将李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7.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送病人去医院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未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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