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Z7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93********,蒙古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路**号街坊**医院**号楼**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1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J****号机动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呼得木林大街交叉口西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9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无犯罪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呼吸检测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某某提交的悔过书、从轻处罚申请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2101号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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