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麻城市**办事处**社区,住**办事处**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号小轿车上道路行驶。0时47分许,行驶至融辉路红绿灯路段时,遇到执勤民警盘查,李某某主动停靠小轿车,配合民警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李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6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