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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铁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93********,达斡尔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0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出发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其前妻董某某(当时尚未离婚)租住的楼下,与董某某发生争吵驾车离开后又驾车返回时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协助调查。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无犯罪记录证明、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检验鉴定确认表、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讯问光碟2张。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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