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0714,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镇****街****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12日补充重报。本院于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10月28日、2018年1月1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
农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 2016年6月23日20时许,酒后驾驶吉****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与宝塔街交汇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2.44毫克/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
(三)鉴定意见;
(四)视听资料。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农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证据证明体系证明李某某醉酒驾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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