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46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合肥**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家园**栋**单元403(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镇**凯**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合肥市蜀山区湖光路(万泽路至开福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8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20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李某某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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