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7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乡**村**号,现住绍兴市**。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3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浙DA2****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袍中路与钱陶公路交叉路口以北处时,违反交通禁止标线,与对向车道内由费某某驾驶的浙DH621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费某某拨打110报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次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已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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