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78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镇**村**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2010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局**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局**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鲁R8T****小型轿车沿绍兴市越城区群贤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群贤路袍中路口,在由西往南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浙D36J8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正在该路段执行巡逻任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次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已赔偿损失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赔偿损失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李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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