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海伦市**农场**小区**号楼**门。2020年10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M****K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省海伦农场兴海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兴海街小区门口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2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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