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8日,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至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日、自2020年3月28至2020年4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行驶至景洪市**道新大桥转盘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9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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