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02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资中县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BZ****的奔驰牌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附近出发,行驶至本市渝中区菜园坝石板坡立交桥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有车辆指认照片等物证、有户籍材料、捉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酒精呼气现场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有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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