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州检一部刑不诉〔2021〕Z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通江县**镇**酒楼**楼**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4月,吴某某、黄某某等人在通江县沙湾附近经营养猪场时与同行汪某某等人因竞争产生矛盾,汪某某等人遂邀请“东兴帮”成员屈某某提供保护,吴某某遂邀请杨某某(小)提供保护。因吴某某未给杨某某(小)支付费用,杨某某遂警告吴某某不准再经营猪场。后吴某某与汪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猪场,某某(小)电话威胁并向吴某某索要10000元。后杨某某(小)又给汪某某打电话索要钱财,汪某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同年8月的一天,杨某某(小)指使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到汪某某、吴某某等人经营的通江县龙溪沟猪场滋事,将猪场房间内的锅碗瓢盆砸烂。后被告人杨某某(小)与汪某某等人在通江县欧亿宾馆内谈判,汪某某等人惧怕杨某某(小),便同意给杨某某拿30000元钱,并安排吴某某将30000元现金送交杨某某(小)。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2007年12月13日伙同杨某某(小)等人敲诈勒索易某某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07年后李某某再未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李某某涉案款物的情况。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