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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8]28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2017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予以释放。2018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8年2月9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3月23日、6月7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4月23日、7月6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3月9日、5月24日、8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中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汪某某与李某甲于2017年3月4日前往江门市蓬江区骏达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用车牌号码为粤J27****的白色本田小汽车作为交通工具。至当月10日左右,该二人前往中山市**镇**路**号,租用该处楼房的三楼作为厂房,设立**灯饰厂,用于诈骗供应商的货款,汪某某在租用厂房时,使用刘某某的身份,并对外宣称自已叫刘某某,李某甲对外使用李某乙的名字。在**灯饰厂,汪某某扮演经营者的角色,负责全厂业务,而李某甲扮演工厂文员,负责收取供应商配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均签"李"字或"李某乙"),与供应商对账。在骗取了供应商的配件,该二人在工厂员工将配件组装为成品后,由汪某某负责低价抛售套现(案发后,经侦查,我办案民警在中山市古镇**一仓库内发现2000余箱**灯饰厂灯具)。为拖延骗局时间,汪某某还向供应商支付不能兑现的**物流支票(经办案人员实地核实,**物流工商登记地址为五金店,是一家空壳公司),至2017年6月20日,汪某某、李某甲二人弃厂逃匿,并以放假为由,遣散员工。随后,陆续有**灯饰厂供应商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该厂诈骗货款。经统计,共计十余家供应商被诈骗货款,涉案价值1OO余万元。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认为中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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