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生,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4405081977********,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市辖区**街道**路**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看守所。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茂名**公司莫某某开始业务来往,2019年6月21日,莫某某向李某某购买128吨变压器油,莫某某用肖某某的银行账户向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货款643891.2元。李某某收到货款后分四笔转账给江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的银行账户,由三人使用公户与深圳**公司走账。转给黄某某的160134元货款,黄某某于当天将退回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笔货款的72345元转账给陈某某账户用于偿还之前拖欠刘某某的货款,随后李某某将剩余的87789元用于生活开支,至今已将大约16万元货款全部用掉。后李某某通过删除微信号及更换电话号码的方式逃避莫某某追偿。2020年6月19日,李某某的家属及好友代为赔偿莫某某损失,取得莫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辩解和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但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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