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诉刑不诉〔201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排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12日补查重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许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州注册成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情超行)。为改善公司因经营不善关门停业的状况,许某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商量,虚构一个贷款金融平台,由客户支付定金,该平台审核客户资料后发放贷款的购车模式,以达到用客户购车定金偿还公司债务的目的。并利用虚构的金融平台与被害人余某某分别于2016年6月9日、7月9日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2016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许某某、何某某等人利用签订的购车合同,骗取购车定金两百余万元。
因车情超行经常拖欠工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份辞职。2016年10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应许某某之邀,回到车情超行上班,工作内容为寻找车源、汽车报价,并于同月11日从何某某处得知许某某等人诈骗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证明其参与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诈骗行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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