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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合同诈骗案)_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镇**村**组,住河南省**县**乡**庄行政村**瓜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9月11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1日一次补查重报。

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8月18日,分别在临泽县**镇、**乡经营木材加工厂的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李某某,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联系下与被害人崔某某约定,由白某某、李某某支付崔某某70万元,双方签订木材销售合同,以62万元的价格将崔某某的1204.92立方米白杨树木材出售给白某某、李某某,由其二人运往各自经营的加工厂用于木皮加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李某某在购买崔某某的木材后,将木材一部分转售于他人,一部分由其二人运往新疆等地出售,其间,因被害人崔某某催要货款,二人向崔某某出具50.6万元的欠条并于2014年先后离开张掖,失去联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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