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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合同诈骗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70********,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自己系乌鲁木齐市**非农户的身份,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的**号自建房需要征迁,通过蒋某某介绍,以**村民段某某的身份与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乡签订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拆迁款75.9124万元人民币和300平方米房屋领取票1张。后给予段某某好处费14万元人民币,段某某给予蒋某某好处费2万元人民币。经纪委核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冒用农户身份多领取了300平方米房屋领取票1张,少领取拆迁款1.327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将1张300平方米房屋领取票退还。另,段某某、蒋某某已将好处费退还。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赃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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