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刑检刑不诉〔20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88********,广东省阳江市人,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村**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9年7月10日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因重大疾病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9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喻某某(已起诉)以虚假的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资料,在长沙市人民政府成功注册“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办事处”(以下简称中铁十局湖南办事处,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街道燕山街社区商务厅二号楼十二楼)担任财务人员,伙同中铁十局湖南办事处主任喻某某、股东李某甲(已起诉)、谢某某(已起诉)以及戴某甲(已起诉)等人。以中铁十局湖南办事处名义与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国防教育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谢某某)签定战略框架协议为由,对外假称已承接到广州军区空军十八师机场整体搬迁及飞机修理厂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空军十八师项目工程)。2015年03月27日,犯罪嫌疑人戴某甲经中铁十局湖南办事处股东谢某某、李某甲授权,成为中铁十局湖南办事处负责人,具体负责空军十八师项目工程的对外发包工程。2015年3月至2016年底,戴某甲在李某甲、谢某某的授权下,以签订对外发包工程为由,骗取受害人刘某某工程保证金50万元、骗取受害人江某某工程保证金100万元、骗取受害人王某某工程保证金160万元、骗取受害人蔡某甲工程保证金200万元,骗取受害人蔡某乙工程保证金50万元,骗取受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工程保证金100万元,骗取受害人戴某乙工程保证金50万元,骗取受害人谭某某工程保证金60万元,骗取受害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骗取受害人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万元,骗取受害人山东**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骗取受害人海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共计1050万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其中大部分资金予以转移,使得戴某甲个人从中分得160万元(收取王某某10万元现金、50万元转账,收取蔡某丙1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车辆);李某甲个人从中分得140万元;谢某某个人从中分得100万元;喻某某个人从中分得290余万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上班期间作为出纳协助喻某某、谢某某、李某甲、戴某甲等人收取1000万元左右的保证金,并按照李某甲的指令将150万元转至李某甲控制的账户供其使用,按照喻某某的指令将300多万元转至相关账户,按照戴某甲的指令转账10万元作为其购买车辆的保证金,另外按照戴某甲的指令以同一名目(宁乡机场项目土石方工程)一边退还保证金同时又收取保证金,直至依照李某甲指令从“中铁十局湖南办事处”离开为止。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他人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认定李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