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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合同诈骗案)_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道**号**栋**单元**号,**新余**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江西**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新余市**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9年9月26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

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报案人刘某某受南昌市**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报案称:2014年05月07日、09日,李某某以新余**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余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栋、*栋商品房为抵押,分别以本人及江西**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名义与南昌市青云谱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4)第140031号,贷款金额:300万元;借字(2014)第140032号,贷款金额:300万元;借字(2014)第140033号,贷款金额:400元;借字(2014)第140034号,贷款金额:300万元;借字(2014)第140035号,贷款金额:300万元;借字(2014)第140036号,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金额共计1900万元,并将抵押物新余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栋、*栋商品房在新余市房管局备案至第三人尚某某名下,之后南昌市青云谱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网上银行分六次转款至李某某在南昌银行的个人账上(账号:6227561********),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特别约定逾期最长不得超过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09月01日,新余**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尚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第三人尚某某的签名,委派员工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单方向新余市房管局申请将备案至第三人尚某某名下的抵押物新余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栋、*栋商品房全部撤销合同备案(申请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提供材料有:撤销合同备案申请,撤销合同备案协议书,委托书,张某乙、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以上材料均加盖有新余**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尚某某签名),在撤销合同备案之后,又将新余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栋、*栋店面重新备案至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名下。

因借款合同到期之后李某某一直未偿还1900万元借款,2017年11月22日,南昌市青云谱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8年01月08日达成两份民事调解书,在民事调解书中,李某某仍然承诺以已经备案至其他人名下的新余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栋、*栋商品房作为借款担保,同年02月27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到新余市房管局办理查封手续过程中,发现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备案至第三人尚某某名下的新余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栋、*栋店面抵押物,在2015年09月01日已全部撤销合同备案,并过户至其他自然人名下或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查封执行。

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依法在新余市房管局调取的新余**农场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撤销备案至尚某某名下的新余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栋、*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名进行鉴定,鉴定尚某某签名不是同一字体。

同时,经调查:1、**新余**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余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除已售的97套商品房之外,一期及二期房产均因借贷关系和工程款在新余市房管局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无房产可以销售;

2、2017年及2019年,新余**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新余**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做了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截止2017年06月30日,公司资产总额56987850.57元,负债总额515546889.87元,所有人权益为50440960.70元;截止2019年04月30日,公司资产总额647662725.78元,资产总额增加148707747.77元,负债总额804934227.64元,负债总额增加327888889.15元,所有人权益为-157271501.86元,所有人权益减少1791811141.38元,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状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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