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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合同诈骗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格检三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区**期**号楼**室。 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转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管病房),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于瑞德,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10月6日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6日补查重报至本院。同年12月4日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9日撤回起诉,次日市人民法院同意撤回。

格尔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李某某为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格尔木市**委员会签订一次性医用普通口罩购买协议,协议约定时间到期后,在明知购买的一次性医用口罩没有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的情况下,向格尔木市**委员会发出1万只口罩,4月1日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格尔木市**委员会退款10万元之后,并未积极退还货款,并将剩余货款用做偿还个人信用卡,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此次签订履行合同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格尔木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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