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三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4********,汉族,中专文化,前**公司海运业务部门**,现住地同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号楼**门**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谷雨、马静怡,天津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刘某某(另案处理)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运部门实际经营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刘某某实际控制的一家公司。2018年8月份刘某某、李某某以**的名义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汪某某在北辰区双街彤彤物流公司院内进行协商,约定以转委托的形式让**公司参与到**公司为** (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理海运业务中,并为此签订两份“国际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公司有海运业务委托正通速递公司代理,**公司再将该业务委托**公司代理; **公司第一时间要将海运费用支付给**公司,**公司3个月后再加价5%给**公司回款。从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间刘某某、李某某通过向**公司提供虚假的海运单据的方式,从**公司骗取海运费共计5910878.31元,刘某某、李某某后将该钱款后用于**海运部门运营、支付工资、支付刘某某之前的借款等,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刘某某、李某某通过嘉越国际公司给**公司多次回款,共计2378133.08元,至2019年2月28日共造成正通速递公司损失3532745.23元。
另查明,案发期间刘某某实际经营的**公司海运部门为**公司存在代理海运业务的情况,但该业务与刘某某、李某某提供给**公司的海运单据上的业务不关联。案发期间**公司还多次向**公司海运部门支付海运代理费,其中2019年3月7日至同年5月5日间多次支付海运代理费中人民币部分共计1838375元,但这些款项均未被用于向**公司回款。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共3532745.23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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