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9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天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协议承包天津**公园垃圾回收处理的临时劳务派遣服务,承包期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经营的“**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天津**公园内部可回收垃圾筛检处理的协议,协议期为一年,并收取被害人王某某3万元人民币的承包费用。2019年8月1日,天津**公园的管理方明确禁止在园区内进行可回收垃圾筛检,导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多次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索要承包费未果后报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于2019年8月24日将3万元人民币损失退还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废品承包合同、收据、临时用工合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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