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公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96********,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庆阳市人,原山东**化工有限公司会计,住东营市东营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沂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受山东**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法人杨某某指使,采用两套公章、银行入池托管等欺骗手段将抵押给沂水**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4000万元承兑汇票在**县**银行申请入池托管,后该**公司利用另一套公司等相关印章于2016年2月26日早,将该4000万元承兑汇票申请出池后自行贴现,用于偿还**公司的借款和支出,未归还沂水**公司2000万元保证金,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仅是按照公司领导安排到银行办理了保证金、承兑汇票及申请票据入池业务,无证据证实其在案发前及案发过程中与杨某某进行共谋,也无法证实其系列行为的目的为取得**公司信任从而帮助**公司骗取上述2000万元资金。故本院认为,沂水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且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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