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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合同诈骗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54********,汉族,大学本科,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岛德龙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楼**,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宁,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李某某系从事镍铁矿石买卖的生意人,其在2018年以前帮助辽宁宝铂科技有限公司**过几次镍铁矿石,并得到宝铂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郑某甲的信任。2018年1月份李某某主动提出向郑某乙公司提供红土镍矿,并承诺在2018年7月份之前将5.5万吨红土镍矿交付完毕,郑某乙按照约定在辽阳县刘二堡镇辽宁宝铂科技有限公司内向李某某支付了171.6万元人民币定金,李某某收到定金后,并没有用于**镍铁矿石。到交付期限之后,被害人多次向其追问货物去向及定金问题,李某某均以天气原因或者货轮正在途中为由推脱被害人,至2018年9月份,被害人彻底联系不上李某某。经查,李某某收到定金后,并没有用于**镍铁矿石,而是将171,6万元的定金用来偿还个人信贷及日常消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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