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汉族,大学本科,金融业务人员,非党员,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90********,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家住集宁**小区**栋**楼**室,无前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4月21日经我院决定再次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6月5日。

辩护人李雪欣,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受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客户经理一职时,利用其管理信用卡业务的便利,在2019年6月11日将客户周某某在2014年填写好的一张信用卡申请表录入系统中,申请一张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在录入的过程中将申请表上预留电话改成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5348******手机号,收卡地址改为自己工作单位。该信用卡6月20日申请下来之后(卡号为:6282880078******),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收到卡后将该卡激活后于6月21日,用注册为**汾酒总代理商的POS机套现49730元,李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将这笔款项分两次归还于该信用卡内,后受害人周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也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7日到兴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认可本院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办理信用卡的方便,未经周某某许可,改变申领人的信息,并激活使用该卡的透支功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据全案案情分析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没有透支规定限额或逾期不还,其透支资金的用途,没有用于违法活动,案发后的及时还款的表现;结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就职单位对其平时表现的评价;其主观没有恶意透支及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透支不还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并且还款后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属于初犯、偶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