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8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砀山县**镇**行政村**村**,务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熊某甲伙同熊某乙(均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联系,将其自己2张和收购的3张银行卡,以每张350元至550元不等价格出售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收购的上述银行卡再出售给他人牟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
第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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