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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竹溪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其子王某甲务工身亡赔偿事宜,和丈夫王某乙及亲属等人,在张家港市大新镇政府闹事。大新派出所接到镇政府报警后,派民警朱某某带领民警吴某某、辅警王某丙等人到现场处置。李某某和王某乙采用推拉、抓挠等手段拒不配合警方带离措施,造成民警朱某某胸部皮肤挫伤,辅警王某丙下体受伤,朱某某、王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朱某某、王某丙的就诊病历。

2.证人邹某某、王某丁、严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王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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